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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29   访问量: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未经许可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以下情形处置:

1、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下的

对在鄱阳湖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四千千瓦的,并处五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四千千瓦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二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对在其他河道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一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其中,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价值在八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对在鄱阳湖采砂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对在鄱阳湖采砂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首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
1、运砂船舶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对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有船舶证书的按核定载重吨位,无船舶证书的按实际载重吨位,下同)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没收违法所得,对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同一主体既收购、销售又运输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运输或者收购、销售的最大河道砂石量罚款: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许可期内首次违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属再次违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属许可期限内两次以上超越许可证确定的范围采砂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首次的,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属两次以上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地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万元罚款;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说明:

1、本参照执行标准中(引用的条例原文除外)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2、本参照执行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