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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省水利厅   作者:   发布日期:2023-01-28   访问量:

第一部分 违反水资源、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1.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或者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或者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或者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1.在许可期限内,初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但在责令期限内足额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足额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不足三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足额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足额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六十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处建设过程中但尚未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拒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期限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设施,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设施,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设施,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或者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补缴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补缴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补缴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补缴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不足百分之十的,或者转让取水权不足百分之十的,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或者转让取水权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或者转让取水权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转让取水权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转让取水权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1.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千元的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三次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5千元的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改正,属三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配合检查、也不提供真实情况,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完成取水计量设施安装,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补缴水资源费,处五千元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三百立方米的,补缴水资源费,处十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完成取水计量设施安装,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补缴水资源,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补缴水资源,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完成取水计量设施安装,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上的,补缴水资源,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补缴水资源,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限期安装,但逾期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补缴水资源费,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的,登记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未更换到位或者未修复正常的,补缴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补缴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用遮挡、断电等方式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拆除或损坏取水监控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在责令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但仍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但仍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

(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

1.经责令,在期限内完成补报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报、不改正,未造成不利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补报、不改正,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在责令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监测设施设备影响较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补办未经同意,经责令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在一般区域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十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其取水工程,但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其取水工程,但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其取水工程,但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处二万元罚款。

十七、《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1.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1.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损失,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1.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八、《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1.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未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1)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2.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导致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导致停止供水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导致停止供水72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1.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或擅自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止供水48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1.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供水突发事件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1.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一百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五百吨以上一千吨以下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二千吨以下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二千吨以上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盗用供水: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直接损失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违反河道、水工程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不足5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200平方米以上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组织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上述规定处顶额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本条规定。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经责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不足5%,或者占河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不足15%,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经责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2.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裁量基准:

(一)未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且被批准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但补办未被批准的,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按期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虽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或者不属于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不足1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平方米的,或者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40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或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6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以内的,或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且在非汛期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恢复原状的,或者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依法进行代履行,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拆除障碍,恢复原貌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其中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25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大,其中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其中,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5.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实施代履行。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且被批准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但补办未被批准的,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按期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虽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或者不属于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不足2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不足1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在责令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在责令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在责令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行拆除或者申请法院拆除。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裁量基准:

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2.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二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一)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但不属于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严重影响防洪的: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逾期未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2021年3月1日以后,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十、《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且恢复原貌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且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二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且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且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八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且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6.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的,处五万元罚款。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1000元,对安全影响较小,在规定期限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对安全影响较大,在规定期限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

4.逾期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对安全影响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三倍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四倍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开工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二)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补办开工手续:

1.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处1万元罚款;

2.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河湖管理范围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在责令期限内申请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申请验收,但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未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不足5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超过10年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执行水量调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执行水量调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小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中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大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使用,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册登记的,登记违法为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工程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且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工程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且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工程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且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小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中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大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小型水利工程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中型水利工程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大型水利工程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手续,且被批准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建设项目,恢复原状,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补办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不足2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2吨以上不足5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5吨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裁量基准:

(一)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砂、骨料、块石累计数在100-500立米,不合格预制块总数200-1000块的,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非主体一般构件质量不合格的,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在500-1000立米的,不合格的砼预制块总数1000-2000块的;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非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处合同价款的3%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在1000立米以上的;不合格砼预制块总数在2000块以上的;不合格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的;处合同价款的4%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所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所有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20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检测数达到应检验或检测数85%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检测数达到应检验或检测数85%以上、100%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工程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发挥效益的,处15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运行的,处20万元罚款。

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一般土石方工程检测罚款1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一般砼工程检测罚款2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主体工程受力构件砼工程,防渗墙检测罚款3万元。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未从事质量检测的罚款1万元。

2.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3次以下,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罚款2万元。

3.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3次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罚款3万元。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七)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裁量基准:

1.超出资质从事小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不足5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不足1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罚款1万元;从事中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5万亩以上不足10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10万亩以上不足3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罚款2万元;从事大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10万亩以上圩堤或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灌区工程或者国家专项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检测的罚款3万元。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第一次罚款1万元,第二次罚款2万元,第三次罚款3万元。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第一次使用或者使用人数3人以下的,罚款1万元,累计使用二次,或者使用人数3—5人的,罚款2万元,累计使用三次以上,或者使用人数5人以上的,罚款3万元。

4.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一次罚款1万元,第二次罚款2万元,三次以上罚款3万元。

5.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一般非主体工程罚款1万元,主体工程非主要部位罚款2万元,主体工程重要部位罚款3万元。

6.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盖章的第一次罚款1万元,第二次罚款2万元,三次以上的罚款3万元。

7.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第一次罚款1万元,第二次罚款2万元,三次以上罚款3万元。

8.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一般资料丢失罚款1万元,重要资料丢失罚款2万元,特别重要资料丢失罚款3万元。

第三部分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2.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七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七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九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九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7.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

2.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八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八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二元以上一点四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点四元以上一点六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点六元以上一点八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点八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单位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单位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2.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五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米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三点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5.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六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七万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七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不足一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不足一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一百棵以上不足二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二百棵以上不足三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三百棵以上不足四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七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树兜四百棵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三点五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点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裁量基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补办手续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补办手续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补办手续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8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8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的: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四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四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七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七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九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七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九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一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九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一千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部分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8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4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不足30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4倍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60日以上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

1.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不足24小时,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累计达24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六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触犯刑律(如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六十、《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砂船初次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采砂船两次以上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在禁采期内,采砂船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在赣江干流和鄱阳湖违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3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35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4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8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在赣江支流,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违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5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8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3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8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在省辖长江流域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在其他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

1.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不足三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罚款。

2.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其中,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价值在八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

1.在许可期限内,初次不按照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第二次不按照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在许可期限内,三次以上不按照许可证要求采砂的,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货值在五万元以上),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釆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但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但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裁量基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有船舶证书的按核定载重吨位,无船舶证书的按实际载重吨位,下同)不足二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一万吨以上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

1.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不足二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一万吨以上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既收购、销售又运输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本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

1.当地村民有证据证明因自用采挖砂石,且采挖砂石在50立方米以内的,不予罚款。

2.河道管理范围内当地村民将自采自用的砂石用以销售营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前款有关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规定处罚款。

十、《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地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万元罚款;

3.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部分  违反水文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从事水文活动,且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不足30%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不足70%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水文设施监测功能影响轻微且在非汛期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设施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设施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处6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对水文测验精度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水文测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对行洪影响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仍影响灌区或者渠道功能,对行洪影响较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补办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的,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渠道输水造成轻微影响,但未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渠道输水有较大阻碍,影响行洪,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或者影响水质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渠道输水有严重阻碍,严重影响行洪,严重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或者逾期不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构成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影响防洪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停止取水,赔偿损失的,或者及时签订用水合同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两次以上擅自取水的,或者拒不停止取水,赔偿损失的,处一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