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法律法规
南昌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来源:市水利局政策法规科   作者:   发布日期:2023-02-23   访问量:

第一部分  违反《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稳定及水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稳定及水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稳定及水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以上20%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对防洪影响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进行罚款;

2.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对防洪影响较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2%进行罚款;

3.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对防洪影响较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5%进行罚款;

4.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对防洪影响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8%进行罚款;

5.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对防洪影响特别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20%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影响轻微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设施安全影响轻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设施安全影响较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设施安全影响轻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设施安全影响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违反《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治理,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5亩以下的,处以1千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5至50亩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亩以上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第三部分 违反《南昌市湖泊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填湖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填湖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至400平方米,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填湖造地,面积在400平方米至600平方米,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填湖造地,面积在600平方米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填湖造地,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填湖造地,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内,但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违反《南昌市水资源条例》的行政处罚

违反《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至2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20%至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30%至5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50%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违反上述规定,污染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中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更换,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仍不更换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坏或采用其他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处5千元罚款;

4.逾期仍不修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